婚假、产假、哺乳假
(1)婚假,是指劳动者本人结婚依法享受的假期。
(2)产假,是指在职妇女产期前后的休假待遇。
(3)哺乳假是指作为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母亲所拥有的给孩子哺乳的时间。
(五)丧假:教职工亲属(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公婆、岳父母)去世须料理丧事的,可请丧假。
(六)探亲假:参加工作满1年或见习(试用)期满的教职工探望异地(国内,不能在公休日团聚的)生活的父母或配偶,可请探亲假。探亲假原则上安排在寒暑假期间,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,不予累积。
第四章 假期待遇
第十三条 经部门批准、组织统战人事处备案且在批准假期之内的婚假、产假(含陪护假)、哺乳假、丧假和国内探亲假,按照国家、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。
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及相关规定。
一、工作人员病假期间工资待遇。
(一)病假在2个月以内(含公休节假日,下同)的,原工资照发。
(二)病假超过2个月不足6个月的,从第3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1.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(按天计发,下同)
2.工作年限11年及以上的,原工资照发。
(三)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按下列标准发给病假期间工资:
1.工作年限10年及以下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70%;
2.工作年限11年至20年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80%;
3.工作年限21年及以上的,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90%。
(四)上述工作人员中享受省级及以上劳动模范待遇的人员,其病假在6个月以内的,原工资照发;病假超过6个月的,从第7个月起,其病假期间工资可在相应工作年限计发病假工资基础上提高10%-15%,但最多不得超过本人原工资数额。
二、病假有关具体事宜
(一)工作人员病假期间享受本规定的工资待遇,应由盟内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,并经部门负责人、院分管领导审核后报院长批准,组织统战人事处备案。
(二)病假工资每月按30天折算,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。
(三)本办法中所指的“基本工资”,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以及工人职务(技术等级)工资和津贴之和。
(四)工作人员计发病假期间工资待遇的工作年限,仍按现行工龄计算有关规定执行,即从参加工作之当年起计算。
(五)工作人员病愈后要求恢复工作的,经定点医疗机构证明身体确已康复方可恢复工作;身体恢复后在两个月内能够坚持正常工作,以后再休病假的,其病假时间可以重新计算;两个月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且又休病假的,应将恢复工作前后的病假时间累计计算。
(六)工作人员在病假期间从事有收入活动的,即停发病假期间工资。
(七)大、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(试用,下同)、学徒期间工资照发,其休病假时间超过两人月及以上的,见习(学徒)期间时间相应顺延。
(八)工作人员因公负伤或因公受伤部位复发休病假的,其休病假期间工资照发。
(九)病假期间按比例计发的工资待遇,如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,可按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数额发给。
(十)因病确实不能坚持正常工作,并经医务鉴定委员会鉴定,确属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,应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退休或退职手续。
(十一)女性工作人员休产假期满,因健康原因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,经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证明,并经单位人事部门审核院长批准后,可享受病假期间的工资待遇。
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事假期间工资待遇及相关规定。
一、请事假程序及待遇
(一)工作人员除国家已明确规定的各种公休节假日和假期以外,如遇特殊情况本人必须离开工作岗位的可请事假。
(二)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未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未超过15天(含公休节假日,下同)的,原工资照发。
(三)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20天或一次性事假超过15天的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70%计发。
(四)工作人员请事假全年累计超过30天的,其超过天数的工资按本人基本工资的50%计发。
(五)工作人员全年事假累计超过60天的,超过天数停发本人全部工资。
(六)工作人员凡未经请假擅自离开工作岗位,或者假满未经续假而逾期不归的,按旷工论处。旷工6天及以下的,扣除本人旷工天数的基本工资;旷工7天以上的停发本人当月全部工资。
二、事假有关事宜
(一)事假工资将本人的基本工资折算成日工资(每月按30天计算)计发,折算后的尾数四舍五入。
(二)本规定所指的“基本工资”,是指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、管理人员和工人职务(技术等级)工资和津贴之和。
(三)工作人员因私事出国(境)请事假的,其事假及事假期间的工资待遇按有关规定执行。
(四)大中专毕业生和新录用人员在见习(试用,下同)、学徒(熟练,下同)期间请事假不足两个月的,见习、学徒期工资照发,请事假超过两个月及以上的,从第3个月起,停发见习、学徒期工资,并延长见习.学徒期。
(五)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在探亲假期满又因本人特殊原因请事假的,需提前向单位领导申请,经批准后可按本规定执行。
(六)女性工作人员产假期满,本人因特殊原因需请事假的,经领导批准,可按本规定执行。
(七)工作人员在一年内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的。不再享受当年的职工轮休调休待遇。
第十六条 婚假18天,产假(哺乳假)158天,陪护假25天,以上假期在规定时间内工资照发。
第五章 出国(境)相关规定
第十七条 经学院批准公派出国(境)的教职工,在批准出国(境)的期限内,工资与津贴照发。超过批准期限未返校也未办理续假手续的,停发全部工资与津贴,自批准期限结束之日起视同旷工。
第六章 附 则
第十八条 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若与国家、自治区政策不一致的,按上级政策执行;与学院以前有关规定不相符的,以本办法为准。
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2018年3月1日起执行,由组织统战人事处负责解释。
2018年1月5日